案情 闫某是达兴公司的总经理,王某是金通公司的总经理。 今年年初,闫某先是以公司的名义向金通公司借了15万元,后又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借了5万元,并分别为这两笔借款出具了借条,还叫来自己的哥们孙某为这两笔借款做担保。 孙某在担保书中写道:我愿为闫某借金通公司工程款20万元用我个人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,在担保期间不出售此房。借款合同期满后如不能还款,则金通公司可以从我处取得相当于20万元的财产。 后来闫某携款失踪,而王某拿着担保书要求孙某拿出20万元时,孙某却说,自己担保的不是两张借条上的债务,他没义务替王某还债。 无奈之下,王某只得把孙某诉至法院,要求他承担担保责任,替闫某还款20万元。大兴法院经审理,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。
法官析案 承办此案的单祖果法官说,王某不能凭手中的担保书要求孙某承担担保责任,因为孙某在写保证书时,虽然把两笔借款的数额汇总到了一块儿,但担保的内容却未将两笔借款的内容涵盖进去。 担保法规定,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、数额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、保证的方式、保证担保的范围、保证的期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。 本案中的两张借条,15万元的为公司对公司,5万元的为个人对个人,而孙某的担保则是个人对公司。也就是说,担保书与两张借条谁跟谁都对不上茬,两笔借款又都不是孙某担保的数额。在这种情况下,孙某的担保书是不具有担保效力的。也就是说,王某手中的担保书实际上成了“白条”。 |